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奇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奇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奇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日19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7627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號對面,以不詳方式開啟 李宗榮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6315號自用小客貨車門窗卡榫,竊取置於排檔桿旁置物箱中零錢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經被害人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經被害人李宗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詳資料報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2張可資佐證,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及於警詢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竊盜所得900元(未扣案),該9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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