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阮安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阮安勝前①於民國92年間因犯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②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6月,刑期執行或赦免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上開③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且與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④之執行案件雖與①之案件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①之案件所處拘役部分原定執行期間為92年8月26日至92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部分原定執行期間為92年10月15日至93年4月15日,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有期徒刑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原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更改為93年1月14日;前開④之案件亦換發指揮書,將刑期更正為93年1月15日起至99年2月24日。查前開減刑裁定既發生在假釋之後,其效力應僅影響假釋範圍即尚殘餘徒刑之案件部分,亦即需否重新核定殘餘刑期,尚不及於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徒刑。上開①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於假釋前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徒刑之④案件徒刑,效力不及於①案件之徒刑。檢察官聲請書雖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減刑裁定確定日期即100年5月17日為前揭①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惟受刑人前揭①所犯各罪刑期,既已於97年6月27日假釋前之9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況假釋前已執行完畢案件,倘因事後減刑裁定確定,而延後其執行期滿日,並以此日期作為受刑人嗣後犯罪行為累犯認定之依據,則無異於延遲累犯之認定時點,而有不利於受刑人之虞,且徒增不確定之因素,亦非妥適,是本件①之案件縱事後經裁定減刑,其執行完畢日期仍應認以減刑前之執行完畢日即93年4月15日為當。因認受刑人先後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及數小時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時,均係其前所犯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之罪,不成立累犯為由,而駁回檢察官更定本案為累犯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上開所犯①之罪部分,於100年5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確定時,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其刑期應以減刑裁定確定日即100年5月17日為執行完畢日。倘依原審所認上開①之案件執行完畢日為93年4月15日,當無於100年間再予減刑之理,況前述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受刑人假釋出獄之日,原審既以本件受刑人受減刑,復將其所犯①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提前,自有待商榷。從而受刑人嗣後於100年8月26日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01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及數小時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5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接續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後之殘刑,其本質上仍屬併合執行之數罪,各得獨立執行,是否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各罪之刑分別觀察之,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徒刑執行期滿之事實。同理,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如事實上已執行期滿而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自不應因嗣後減刑而影響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始合於前開累犯加重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二)查受刑人因前開①、④案件接續執行而入監服刑,於97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原於98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嗣因經撤銷前揭假釋,致前開④案件處於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之狀態,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前開①之案件事實上既已於93年4月15日執行期滿,則受刑人其後所犯之罪是否構成累犯,仍應視後犯之罪距前開①之罪執行期滿(即93年4月15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至受刑人所犯前開①之罪嗣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該減刑裁定於100年5月17日始告確定,仍不影響前開①之罪業已於93年
4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則依前開①之罪實際執行之刑期,既已於93年4月15日間執行完畢,距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5分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距於101年7月10日晚上某時及數小時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已逾5年,即不應以嗣後確定之減刑裁定,使前開①之罪執行完畢之日延後至100年5月17日,而將此等累犯加重之不利益加諸於受刑人。綜上,無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或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與目的,皆難認受刑人於本件所犯之罪構成累犯。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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