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游喬媛 訴訟代理人 李華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台二線與港口路口時,因「1.闖紅燈。2.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自行離去」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2月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處分於104年2月3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沒有證據證明我闖紅燈,經向舉發單位申訴,得不到相片證明。我有停車檢查,警方用逕行舉發,我當場態度良好,我要開車離開時,有向警方說請將紅單寄給我,最後警方加罰不服取締,我不服。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員警於103年11月3日23時許於臺2線與港口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可清楚辨識來往車輛動態及路口號誌變換,見原告及另外2部車輛沿台2線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接連闖越紅燈,員警即驅車鳴笛前往攔查原告等3車,其他2車皆接受指示停靠路旁接受稽查,惟原告不接受指示,仍逕自駛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因員警僅能逐車檢查,且認顯有可疑情事,遂前往追查,原告雖有停靠,惟經說明後,原告拒出示證件,仍執意逕自上車駛離,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5,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本所裁決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徐藝熒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帶班的是副所長 戴志南 ,還有一個女警,總共三人在巡邏車上,我們行經的方向是由東往西。我們本來在港口路口等紅燈,即原告所述不存在的路口,待我們方向的號誌變成綠燈,正要起步時,有三部車輛由北往南(垂直方向)違規闖紅燈直行,當時原告車輛是最後一部,即第三部車輛,發現違規事實後,我們就左轉追上,我們當時是開巡邏車,直到下一個路口,即烏石港路口,路口號誌是紅燈,我們示意前方違規車輛靠右停車,在外側車道的兩台車都靠邊停車,而原告車輛當時停在內側車道,我們三個員警都下車準備盤查,要走向原告時,我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看到我們,但原告就闖紅燈左轉往烏石港方向行進,當時副所長認為原告車輛可能有問題,可能是通緝或酒駕,於是示意我們上車,我們放棄前面兩台已經靠邊的違規車輛,直接去追原告車輛,追的過程是由台二線左轉烏石港路,再右轉港前路,走到底原告繞小路往頭城重劃區行走,直到文化路原告車輛自己停下來。追的過程中我就有請車上女警開啟錄影機,但當時因為操作問題沒有錄到,直到原告車輛停下來,我們下車才開始錄影。原告訴訟代理人下車後馬上跟我們求情,他說認識我們副所長,但我與副所長都不認識他,原告訴訟代理人下車後我們有錄影,我印象中我們副所長問他剛才為什麼不靠邊停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說因為當時人車很多,他不方便求情......我們有要求他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他沒有帶在身上,於是我們要用機器查詢,但是我還在輸入機器帳號密碼時,連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身分證字號、車主身分都還沒問,他就邊講話邊回到自己的車門邊,打開車門後回頭跟我們說如果有違規,就直接把紅單寄給他,然後就開車離去......當時我在開車,好像沒有開啟,但有鳴喇叭及閃遠光燈示警,因為前面兩台車都有停車,表示他們都知道有巡邏車要攔查,原告是否知道,我不能替他回答,不過依前面兩台車的反應,我認為我當時應該有開巡邏車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筆錄),故依證人徐藝熒之證述,可知其係親眼見聞原告之車輛有闖紅燈之情形無誤,且於按鳴喇叭及閃遠光燈示警要求原告車輛停下後,原告之車輛仍逕行離去,嗣經警方再次追到原告始行停車,顯見原告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再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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