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2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原告法定代理人
業已變更為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及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分
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亞太行
動假期(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分
廿四期,按月清償二千元)及十萬元之蜂膠產品(自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分廿四期,按月
清償五千零八十五元)。詎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止,
尚欠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迄未清償。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自誠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等情。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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