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一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後回溯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基於上揭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方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及台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各一包(驗淨重分別為0.0四公克、0.0二公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反應,所辯顯不足採信,爰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底遭警臨檢,從抗告人左上衣口袋煙盒內所獲之海洛因非抗告人所有。而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於重慶路、民族路口查獲之海洛因一小包亦非抗告人所有,是員警與另一煙毒犯電誘抗告人外出,將該包毒品栽贓予抗告人,並出言要脅不合作即以販賣移送,逼抗告人承認,並無當場自抗告人身上查獲毒品,抗告人無故遭警栽贓承受刑事責任,實有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兩次為警查獲,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煙毒尿液初驗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九八九號複鑑通知書及台北市療養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偵查卷內可參,按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之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有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第0九九九之號函可稽,是抗告人之尿液中驗有嗎啡反應,顯見其於採尿回溯前一二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此外兩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四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可憑,顯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訛。抗告意旨雖謂第二次查獲之海洛因係警員栽贓云云,然以被告第二次查獲採尿送驗,有檢驗出嗎啡反應,且抗告人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前科紀錄一份原審卷內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遭栽贓毒品一節亦未曾表示,偵查中對於購買毒品的來源及目的欲施用亦均供認不諱,顯見抗告人事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而以前開事證認抗告人有施用,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