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67號
原告 鄭貝勤
送達代收人 秦茹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一)原告民國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提出至其公司解約償還債務要求遭拒,造成原告須繼續支付利息金錢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二)依民法第204條規定,原告有提前清償之權利,故要求與被告立即解約,清償本金,被告應歸還原告的空白本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空白本票,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9萬元(計算
式:14萬元+165萬元=1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扣除已繳納之2100元,尚應補繳1萬6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