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文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中簡字第209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文隆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文隆與 余德 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3日18時許,以阮文隆所有之傳真機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代 余德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組頭,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實收80元之代價,向「阿文」簽賭13、26等號碼共10注;其賭法係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得
570倍之彩金,簽中全車(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
1組號碼相符)者,以兩星賠率乘以5倍換算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阿文」所有。嗣於99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阮文隆復準備簽單向「阿文」簽注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046號搜索票,進入上址就其另涉犯之詐欺案件搜索時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證人余德和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公訴人、及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是本件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證據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均為物證,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阮文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余德和僅於99年12月9日請其幫忙簽六合彩,其僅有把號碼抄下來,但來不及簽,並無檢察官起訴之99年6月這一次;其當天是跟余德和討論六合彩的事情;帳單是和余德和討論號碼,但還沒去簽云云。惟查:
㈠因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警員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乃
於99年12月9日10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7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傳真機1台等情,此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共35張及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38頁)。而扣案之簽賭單係被告替朋友調牌所書寫,傳真機則為傳真簽賭單之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其曾為余德和向組頭「阿文」下注,該次沒中,其有將賭資拿給「阿文」等情(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㈡證人余德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請阮文隆幫
你簽過六合彩?)有,一次而已,我拜託他兩個人一起出錢,由他去找別人簽,合簽大約1、200元,簽2個號碼。」「(問:提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第2頁譯文)內容是你在和阮文隆說什麼事情?)我們在討論一個號碼全車,簽牌的事情。」「(問:在99年6月13日監聽的這段時間,你有無請阮文隆幫你簽牌過?)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但我不記得了。」「(問:阮文隆在電話中跟你說「那沒有開」是什麼意思?)就是沒有開出我簽的號碼,沒有中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0頁背面),是證人余德和已明確證述確有請被告代為簽注六合彩之事實,雖不確定詳細期間為何,然其亦證稱其於99年6月13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沒有開」,係沒有開出其所簽的號碼、沒有中之意思,核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余德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第2頁),足見證人余德和於當日確有委請被告代其簽賭六合彩之事實。
㈢另由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余德和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第2頁),被告與證人余德和於99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討論簽賭之號碼及簽賭之賭資多少,及要收取賭博款項等語,並非僅是單純討論明牌,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代余德和簽賭,實際出資下注者為余德和,渠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余德和下注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對賭之金額、次數不多,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作為本件賭博使用,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係以傳真方式簽賭,還可陳述「阿文」之傳真號碼,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可採信,扣案之傳真機1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六合彩簽賭帳單2張,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係供簽賭所用,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簽賭單係查獲當時準備要下注的,但還未下注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頁),衡以簽賭單於開獎後若未中獎,即無任何用處,被告應無必要將本案之簽賭單保留至查獲時(長達半年之久),此部分應以被告於本院中之陳述為可採,上開簽賭單難認與本案有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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