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91,300元,應徵
收裁判費新台幣2,100元。
二、被告之姓名: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未載明被告姓名,係屬起訴不合程序,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