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失業及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翻開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在臺南市○○路○段以相同方式竊取張 嘉玲 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卡一張得手後,當場為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 張嘉玲 前開失竊之金卡一張(業已發還張嘉玲)及其身上起出 陳怡君 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已發還陳怡君)。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經甲○○同意,至其臺南市○○街○○○巷○弄○號四樓之七住處搜索後,扣得 洪嘉華 失竊之大潤發會員卡一張(業已發還洪嘉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嘉華、 盧榕 、陳怡君、張嘉玲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一紙、失竊行動電話照片一幀、案發現場照片二幀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盧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憑,且部分失竊物品業已發還或由他人拾獲後交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且已與被害人盧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物品│├──┼───┼─────────┼────────┼─────────┤│一│洪嘉華│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臺南市○○路與育│大潤發、 燦坤 、全國│││││樂街口│電子會員卡及電話卡││││││各一張(除大潤發會││││││員卡已發還洪嘉華外││││││,餘均經被告隨手丟││││││在臺南市○○街附近││││││)│├──┼───┼─────────┼────────┼─────────┤│二│盧榕│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臺南市○○路(成│身分證、機車行照、│││││大自強校區旁)│駕照、學生證、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三千九百元││││││(除現金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經被告丟棄後為他││││││拾獲,交還盧榕)│├──┼───┼─────────┼────────┼─────────┤│三│陳怡君│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臺南市○○路○段│行動電話一支(序號││││日││:000000000000000││││││、已發還陳怡君)│├──┼───┼─────────┼────────┼─────────┤│四│張嘉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臺南市○○路○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自強校區警衛室│金卡一張(已發還張││││許│旁)│嘉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