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59號原告志翊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黃恭領 被告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承攬被告「遠揚加州」、「機場捷運A15、A16站」等工程之門柱、鋼構、雨遮等部分之施作。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將其所施作工程分別向被告請款後,由被告簽發支票交與原告以給付工程款項,且被告簽發支票時,並未分別針對不同工程,而係將原告所請領之工程款加總後,直接簽發1紙或數紙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原本均按時給付工程款而無異常,原告就其所承攬之諸多工程大多已請領百分之86至90之工程款。詎料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工程尾款,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寄發蘆洲光華路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係用以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之工程尾款,原告亦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此,爰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一)先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771元,及其中30萬6385元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其中30萬6386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遠揚加州」、「機場捷運A15、A16站」等工程之門柱、鋼構、雨遮等部分之施作,而執有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已驗收完成工程尾款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採購單、工程計價表各2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共計61萬2771元【計算式:306385+306386=612771】。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2771元,及其中30萬6385元自102年9月30日起、其中30萬6386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卷頁││││││(民國)│(新臺幣)│││├──┼───┼──────┼───┼─────┼─────┼─────┼───┤│1│被告│第一銀行五股│原告│102.09.30│306,385元│EB0000000│本院卷││││工業區分行│││││第17頁│├──┼───┼──────┼───┼─────┼─────┼─────┼───┤│2│被告│第一銀行五股│原告│102.10.31│306,386元│EB0000000│本院卷││││工業區分行│││││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