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睿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睿峰(原名 張廷方 ,民國104年12月4日改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89年12月起至90年10月間為止之期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巷○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5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警於104年8月13日下午17時5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張睿峰上開住處執行肅毒勤務,張睿峰於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自其房間抽屜內取出施用所剩餘分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種類、數量、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供警查扣,並坦承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日)晚上18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33、34頁)。㈠被告於104年8月13日接受警詢時,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被告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F-1043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F-104345號)各1份可佐(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18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後,內含有認屬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3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經送鑑定後,內含有認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共5.96公克,驗後淨重共5.03公克),有卷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2張、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0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按(見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27、28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
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89年12月底起至90年10月間為止之期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上開時間接獲民眾檢舉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肅毒勤務之際,被告於警尚未發覺其各次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及海洛因毒品5包自房間抽屜內取出供警查扣,且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至6頁、偵卷第1、15至16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而如無其他具體根據,雖被告經民眾檢舉並報警前往其住處執行肅毒勤務時,因被告主動交出毒品供警查扣復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而為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然在此之前有否發生犯罪嫌疑均僅係警員主觀上之認定,尚難僅憑上開民眾舉報一節即遽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施用毒
品之不良素行,雖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正常、目前經營養殖業、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因難抵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且距本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發生於00年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時間相隔甚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又分屬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號││││├─┼───────┼───────┼────────────────────────────┤│1│甲基安非他命1│含袋重0.3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48公克,檢│││包(含包裝袋1│驗後淨重0.139│驗後淨重0.13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只)│公克)│書,轉碼編號B00000000,見偵卷第27頁)││││││├─┼───────┼───────┼────────────────────────────┤│2│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16公克│編號2、3、4白色粉末3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包裝袋1只)│(編號2、3、4│0.10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0.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驗後合計淨重│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28頁)││││0.09公克)││├─┼───────┼───────┤││3│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27公克││││包裝袋1只)│(編號2、3、4│││││驗後合計淨重│││││0.09公克)││├─┼───────┼───────┤││4│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0.18公克││││包裝袋1只)│(編號2、3、4│││││驗後合計淨重│││││0.09公克)││├─┼───────┼───────┼────────────────────────────┤│5│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1.69公克│編號5、6白色碎塊狀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包裝袋1只)│(編號5、6驗後│4.98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9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合計淨重4.94公│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見偵卷第28頁)││││克)││├─┼───────┼───────┤││6│海洛因1包(含│含袋重3.66公克││││包裝袋1只)│(編號5、6驗後│││││合計淨重4.94公│││││克)││├─┴───────┴───────┴────────────────────────────┤│備註:││編號2、3、4、5、6所示海洛因5包,含袋重共5.96公克,驗前淨重共5.08公克,驗後淨重共5.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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