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上訴人 黃政法
黃政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政法、黃政治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強盜犯意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之第二審上訴。
共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嘪 淑慧 施以強暴脅迫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係被害人 謝金霖萬文村 反應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上訴人認為名譽受損及恐工作不保,始與謝金霖口角,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渠等無收受該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和解款之法律權源」之認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原審置證人萬文村、黃政法等人有利之證言於不顧,僅憑 嘪淑慧 、謝金霖顯有誤認之證述,遽為不利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判決理由不備;黃政治無任何索取賠償款之言語或行為,更無不法意圖或分得款項,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母親多次表達願意賠償損害,被害人稱萬文村已經賠償,無庸再賠等事實,逕認未賠償被害人而量處重刑,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原審援引不起訴處分書等為黃政治之科刑資料,未使當事人、辯護人有陳述意見、防禦之機會,未告知上訴人得提出有利之證據,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兄弟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受萬文村僱用,攜帶鐵撬二支至謝金霖之彰化縣住處三樓修繕浴室,嗣謝金霖及其妻嘪淑慧於二樓聽到上訴人二人爭吵及敲打家具之聲音,轉知萬文村,萬文村即打電話予上訴人二人,上訴人二人心生不滿,即持鐵撬至二樓,共同以鐵撬毆打謝金霖及徒手毆打嘪淑慧,謝金霖遭擊受傷倒地,嘪淑慧哀求別再毆打,上訴人二人見謝金霖夫妻已無力反抗,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向謝金霖、嘪淑慧恫稱:「不打可以,看要怎麼解決,一句話五萬元」、「如果不拿錢出來,看是要斷手還是斷腳」,謝金霖夫妻表示身上無足夠現金,上訴人二人乃持鐵撬再度毆打謝金霖,並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打小孩等語,作勢欲將其二名幼子帶出,且將鐵櫃玻璃敲破,致謝金霖、嘪淑慧不能抗拒,取出現金三萬元給上訴人二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如何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及二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第一審法院縱未及審酌上訴人二人之母親代為和解,由萬文村支付賠償金八千元,謝金霖表明不再請求賠償、追究之情,然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資料,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理由欄記載審酌黃政治曾因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或經撤回告訴,始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素行,而為刑之量定,無違法可言;再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告知上訴人二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顯無上訴理由所指之違法情形。㈢、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郭毓洲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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