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恒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110年8月23日)並未坦承於110年8月21日施用毒品,而係辯稱同年7月23日施用毒品,嗣於驗尿報告完成後雖於第2次警詢時(110年9月18日)坦承犯行,惟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員警於查獲被告行車違規時,發現被告外套口袋露出吸食器,並以毒品檢測試劑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始坦承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不符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等語,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之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張恒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瑄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依法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恒瑄於110年8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建國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盤查,發現有吸毒嫌疑,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0年9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恒瑄於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經警盤查,發現有張恒瑄外套口袋內有吸毒吸食器1組,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張恒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張恒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依法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再犯率甚高,經評估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檢核表附卷足參,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管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2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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