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戊○○
管乃茹 律師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明文定之,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採購案」得標後,未依招標條件在得標簽約後3個月內提送「工業合作計畫書」,並在3個月內促成外商與原告簽訂公業合作協議書,已達處罰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為此爰依招標條件之規定,請求被告繳付違約金並加計利息。是以,參諸原告所提原證20即「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乃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訂(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核與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工業合作計畫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之當事人不同,當不得以被告及台電公司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定本件之管轄。再者,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系爭承諾書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且民法第314條規定之債務履行地係法定清償地,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原告就兩造曾約定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所稱兩造已透過契約約定原告所在地乃契約履行地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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