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第五列關於「陸年拾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捌年肆月」;理由欄第一段第四列「可發射子彈支改造手槍」之記載,應更正為「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內第五列關於「陸年拾月」、理由欄第一段第四列「可發射子彈支改造手槍」之記載,均係誤載,應分別更正為「捌年肆月」、「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