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 曾慎振 因偽造文書案件(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羈押,並延長羈押一次,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僅憑一紙剪接拼湊而成之影本,認為抗告人犯偽造文書罪嫌重大,顯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抗告人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有二件,本件與之係同一案件,乃告訴人故意分割而為多處告訴,抗告人經羈押迄今多次延長羈押,並有「心絞痛」之嚴重心臟病,顯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原裁定侵犯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云云,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經核或係就抗告人被訴案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辯,或屬得否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俱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應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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