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215號聲請人 姜豊茂
姜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時,執行曾文水庫洩洪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情形,造成聲請人姜豊茂受有新臺幣(下同)258,700元、姜怡如受有101,800元之財物損害,經聲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國家賠償法所生之國家賠償訴訟,其雖屬公法上爭議,然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以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移送至臺南地院。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洩洪造成聲請人財物損害賠償事件,因有事實證明聲請人財物損害係相對人違法洩洪所造成,原民事判決對於相對人偽造「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之事實,未列入判決斟酌,原裁定故意漠視相對人偽造公文書之事實,以未經訴願程序駁回,惟相對人偽造公文書事實,在相對人公文書垂手可證明的事實,臺南地院、原審法院故意不審查,當然違背法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抗告未表明原審裁定依職權將該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