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速偵卷第33頁),惟此所謂承認「肇事」,衡情應係指承認本案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就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惟幸未致他人傷亡;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潘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平等路與青山街口時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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