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3號再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