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良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250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依民國88年4月2日修正前後條文比較及立法理由意旨,可知修正後現行該條第2項前段係規範債務不履行所致全部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後段則規範債務不履行所致部分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如屬後者,違約之當事人除給付違約金外,尚應賠償他方當事人其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本件兩造約定,如再審被告遲延交貨,伊得請求每遲延1日按未交貨貨款百分之
3計付違約金,並扣抵貨款,係該當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之類型。伊除得請求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酌減至新臺幣(下同)25萬6,217元之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債務,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拒絕遲延後之給付,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改向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採買之差價損害18萬8,
118元,並抵銷再審被告請求之貨款,抵銷後再審被告僅得請求3萬9,039元。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上述酌減後之違約金充當全部損害之賠償,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超過3萬9,039元及自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略以:再審原告誤解違約金之法律意義。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違約金條款,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考)。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考)。經核,關於兩造油品交易違約問題,再審被告簽認之「採購確認書」附註欄內記載:「貴方(即再審被告)如無法按指定時日交貨,本公司(即再審原告)有權…依延遲交貨每日3%扣款」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則為兩造爭點之一。就此爭點,原確定判決係本於「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第2項之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之見解,並以:兩造並未約定其性質,且兩者對其性質亦各執一詞等語為由,而認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復於考量違約金金額時,已實際斟酌再審原告改向崇岱公司採買時之差額損失等情而為酌定。考以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係依當事人約定內容而定,是就違約金條款性質之認定,自屬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職權範圍,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所為上述見解之闡述,亦無不合。再審原告實質上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認定事實等判斷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要件。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