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雍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判決依同法第372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並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雍倫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判決於114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審金卷第25頁),按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月15日之翌日起算,至114年2月4日期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綜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