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825,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