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人 和律師複代理人 葉重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6日結婚,被告婚前積欠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包含現金卡、信用卡等信用貸款債務,皆由原告竭力代替被告清償,然自105年10月起雙方關係日趨惡化,再也無任何性生活,自106年8月起,兩人開始分房而眠。自107年2月起,原告因不堪忍受家中尷尬氣氛,暫搬離家而在外租屋居住,兩人分居近一年。被告婚後從事手機包膜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卻不願分擔家用,對原告照料全家而承受重大工作及經濟壓力等情置若罔聞。又被告用LINE不斷傳訊質疑原告有秘密、有外遇,讓原告精神受很大傷害。兩造分居一年,完全沒有溝通可能性,被告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在本案調解程序到庭陳述如下:原告月入六至七萬元,底薪六萬多元,原告婚前就知悉被告欠債200多萬元,被告目前僅剩債務100多萬元。被告從事手機包膜工作,收入兩萬多元到三萬多元。因兩造均忙於工作,兩造的子女委由被告的娘家幫忙照顧,被告的母親並未要求收取褓姆費,原告亦未支付褓姆費,遂由被告月付一萬元予被告的母親。原告於107年2月表示其通勤上下班前往台北市內湖區工作,耗時太久,就搬出去住,兩造遂分居,後來原告曾回來一次要求辦理離婚。原告婚後沒有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收入不穩,有時繳不出水電費,原告也不幫忙繳納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的LINE對話訊息為證。依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表示「我只是從你手機變密碼後,我感覺你有秘密了,我們之間好像沒有不能說的事的,我只覺得你愈來愈好,我好像什麼都不是,也愈來愈糟糕感覺,做什麼都不對,跟你說話又怕你不太理我,你說我變了,我想快速改變,變像以前,你一舉一動其實沒什麼,但我總覺得不對,會亂想很多,你現在常常在客廳睡著了,你會說你累到睡著,我叫你進來睡,但也沒有,但我就會開始亂想很多,我出門只是想自己別再亂想而已,別讓你看到我亂想,只是自己做不好,讓你更煩,真的很對不對,我沒做好」;原告回以「我從來沒有不喜歡你,我是惦記著妳,只是我前一陣子就一直暗示妳,我覺得我們生活方式漸漸變了,我知道我現在工作也越來越多,有時候,真的也快喘不過氣,但是心想我如果再不拼,妳們吃什麼?但是我是一個男人,我承認我也是有大男人的思想,我也希望自己家裡能有一位溫柔體貼的老婆,時不時關心我,甚至體恤我,然而之前不是,因為常常換來的是大聲吵鬧跟雜唸,以及許多的不諒解跟冷水,我受夠了。所以我跟自己說沒關係,因為這就是妳,我只能接受雖然在我的工作上,妳無法幫上忙,心靈上也無法與我一起成長,但是我們的家仍然還是要維繫著,不是嗎?我只希望妳好好想想,我的手機會換密碼,主要是我不喜歡妳沒有說就直接偷偷的翻,因為我覺的妳不信任,妳也很清楚這麼多年了,我如果要是要出軌,老早就出了,何必等現在!」,被告又表示「你這次真的很誇張,根本都沒回家,也沒打電話,在家等你的人不擔心嗎,不會亂想嗎,你真的很誇張,我打你都沒在接的,公司的,你就接不停,是再亂來,所以都不接是嗎?我對你太好了,所以才誇張成這樣,…,你這樣的行為,讓我覺得你有問題,我很不高興,你看到後也別回我了,也不用打給我了,除非你有很好的解釋」,原告則回以「真的不接電話,我的手機昨天晚上放車上,並沒有帶著出遊。所以我也慌了,我們這車後來提前回來。看到手機第一時間打給妳,妳又不接,我知道我有錯,讓妳擔心,但有必要這樣嗎」,被告又表示「你知道你多久沒碰我了,你是生病嗎,還是其他原因,我跟其他女生一樣需要安全感,當你什麼都不說,女生的直覺,就是妳有其他女人了,我也會這樣想的,並不是你有碰我,我就不會亂想,女生只需要安全感,像前幾天你會打電話來,問我感冒有沒有好點等等」等語。可見兩造感情已生變且溝通不良,惟兩造均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因為何。
又本院安排四次調解委員為兩造調解,兩造僅參與前二次調解程序,但均調解不成,嗣兩造均不願親到法庭辯論,僅原告代理律師到庭聲請一造辯論結案。依此可見兩造均處於冷戰對立狀態而無法溝通協調。
依上開調查,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迄今約一年,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積欠大筆債務而使家庭經濟壓力增加,彼此心生怨懟,加以被告不斷質疑原告外遇,彼此不信任,是認兩造婚姻已達重大破綻。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前積欠200餘萬元債務,婚後雖由原告代清償部分債務,惟被告債務仍高達100多萬元,兩造因經濟壓力大而彼此怨懟,感情生變,兩造分居已約一年,仍無法溝通協調改善婚姻關係,被告不斷質疑原告可能外遇,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明,兩造均不願親到法庭辯論,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核其原因,難以論究何造可歸責性較高,兩造的責任難分軒輊。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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