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叁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2項次3關於「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補充:⑴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3、54頁)。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2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能完成,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網路賣家,未婚,無子女,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件扣案之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含袋毛重0.1549公克,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002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3頁)附卷可按,其中殘渣袋1個,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1組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亦應認為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月星旅館105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28分許,經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1組,再經本署法警對吳俊賢進行檢身時,而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採尿

 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

 放及封瓶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01號)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01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本署扣案殘渣袋照片2張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被告係因警方接獲報案而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及為本署法警檢身時在被告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0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吸食器1組內,無從析離秤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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