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告 林長裕

被告 池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用,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所指定的送達代收人(該送達代收人雖在收受本院裁定後遞交解除送達代收狀,但不影響解除前已經收受本院裁定的效力),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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