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44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劉育辰

被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耀中 所有並駕駛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鈑金1,000元、烤漆500元及零件11,2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碰撞到原告保車,認為錯不全在被告,只願意賠1,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662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2,700元(鈑金1,000元、烤漆500元及零件11,200元)等情,有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3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000元、烤漆5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30元(計算式:1,230元+1,000元+500元=2,73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3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第65至83頁),認被告駕駛A車,因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訴外人張耀中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21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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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200×0.369=4,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200-4,133=7,067

第2年折舊值7,067×0.369=2,6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7,067-2,608=4,459

第3年折舊值4,459×0.369=1,6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4,459-1,645=2,814

第4年折舊值2,814×0.369=1,0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814-1,038=1,776

第5年折舊值1,776×0.369×(10/12)=5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776-54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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