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頴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頴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案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第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入監執行後可能會失業,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以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5.40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454%,且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難憑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