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21號
原告 陳宏遠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 律師
被告 黃田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告 陳宏基
陳森 貴
林 陳淑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 陳本村
被告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任
被告 陳芝以
被告 吳俞勳
陳佩即 陳姵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
被告 陳泓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包括民國114年9月1日分割繼承登記之共有人 陳忠義 、 陳忠信 ,係因何原因而繼承,是否應承受訴訟部分),原告應於20日內具狀陳報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