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6號
97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榮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乙○○
甲○○戊○○原名 蕭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7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假造中獎簽單壹紙、冥紙貳拾疊、鞭炮壹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正榮綽號 阿國 ,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二、洪正榮於96年年底某日,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阿叔 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謀議前往南部鄉下尋找年邁六合彩組頭,以假造六合彩中獎簽單之方式,向組頭詐取中獎彩金,又因擔心假造中獎簽單之犯罪計劃遭識破後,組頭找黑道人士出面處理,而欲再夥同數人助勢,且認乙○○有黑道背景,遂邀集乙○○,並由乙○○邀其表哥戊○○、友人甲○○等人參與,渠等6人謀議若假造中獎簽單詐取彩金之犯罪計劃遭到識破,即改以恐嚇取財方式,無論如何一定要組頭交付財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正榮及阿叔於同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南下至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187之7號,向六合彩組頭丙○○(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先以小額簽注六合彩方式博取丙○○之信任,同時趁機取得丙○○之字跡;繼於97年1月8日,洪正榮與阿叔再度南下嘉義向丙○○簽注六合彩,洪正榮並於六合彩開獎翌日即同年1月9日上午7、8時許,撥打電話給丙○○表示要前往其住處兌獎,隨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前往丙○○上址住處,並乘機將其事先模仿丙○○字跡所假造之中獎簽單1紙塞進丙○○之六合彩手冊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洪正榮指示阿志、阿叔、乙○○、甲○○、戊○○前往丙○○上揭住處,向丙○○佯稱已簽中,中獎彩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要求丙○○必須交付彩金,且故意翻閱丙○○之六合彩手冊,從中取出上開假中獎簽單為憑據,惟因丙○○仔細觀看後,識破其上字跡並非其本人所有,而拒絕給付中獎彩金,洪正榮等人因此未能詐騙得手。阿志、阿叔、乙○○、甲○○、戊○○等人見丙○○並未受騙,且不願給付彩金,遂依先前與洪正榮共同謀議,推由渠5人下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計畫,轉以兇惡之口氣催討,並由甲○○向丙○○恫稱:「你要願賭服輸,趕快給錢,不然就拿本票或地契出來處理,如果不給錢,會繼續找小弟來催討」等語,而丙○○因見來者有多人,且口氣兇惡完全無離去之意,乃心生畏懼,經多次周旋及討價還價之後,無奈同意以70萬元處理本件彩金糾紛。其後丙○○即於同日下午2、3時許,前往金融機構領出現金70萬元交付甲○○,渠等得手後始行離去。
三、乙○○、甲○○、戊○○3人因見丙○○年邁可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購買冥紙及鞭炮以備恐嚇之用後,於97年1月21日上午攜帶前往丙○○之住處,因當時丙○○外出不在,遂向丙○○之配偶丁○○○表示要收取賸餘中獎彩金,惟丁○○○表示雙方當初業已同意以70萬元解決此事,遂不願再給付款項,乙○○等人即取出冥紙及鞭炮,當場在丙○○住處門口點燃鞭炮並撒冥紙,同時向丁○○○出言恫稱:「如果再不處理,等一下要找4、50人來催討」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丙○○住處附近當場逮捕乙○○、甲○○、戊○○,渠等始未得手,且在渠等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預備用以恐嚇而尚未使用之冥紙20疊、鞭炮1串等物及經丁○○○提出洪正榮假造之中獎簽單1紙。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承不諱,被告洪正榮、戊○○亦坦承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洪正榮辯稱:伊於97年1月9日未與被告乙○○等人一同持假中獎簽單前往索討彩金,並不知被告乙○○等人之索討情形,未親身參與恐嚇取財,至於是否與被告乙○○等人構成共同恐嚇取財,由法院決定云云。其辯護意旨以:本件確實是以人多勢眾來取得彩金,然假中獎簽單詐財的手法,通常都會叫2、3個人在旁邊助勢或是造成被害人誤判,所以需要有黑道背景的人出面處理,但那是要協商,並不是要威嚇,被告確實沒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被告戊○○則辯以:伊祇是負責開車載被告乙○○等人南下嘉義,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未恐嚇被害人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白承認,
恐嚇取財部分犯行,亦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洪正榮假造之中獎簽單1紙、被告乙○○、甲○○、戊○○預備用以恐嚇而尚未使用之冥紙20疊、鞭炮1串扣案及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97008019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洪正榮固否認97年1月9日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犯
行業經被告乙○○、甲○○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97年1月9日被告乙○○、甲○○、戊○○及另2人共5人至伊住處索討彩金,但伊表示並未中獎,渠等即出言恐嚇,口氣很差,硬要看六合彩手冊,要伊願賭服輸,簽立本票,並拿起行動電話表示要再叫一群人來,要讓伊難看,伊感覺不給錢不行,遂交付70萬元,渠等始行離去之情屬實(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易字41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乙○○等人於97年1月9日確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洪正榮於本院已自承:伊係認被告乙○○有黑道背景,才再找被告乙○○等3人一起參與,以壯聲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33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9頁),倘被告洪正榮認為僅以偽造中獎簽單之方式,即可輕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則與阿志、阿叔3人共同為之即可,何須另外邀集被告乙○○等3人而將犯罪計畫昭告他人,並徒增朋分不法所得之人數。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結證:97年1月9日被告洪正榮有交代被告乙○○等一下進去被害人住處要兇一點等語(見易字416號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述:97年1月9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前,被告洪正榮就在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旁之廟前,向伊、甲○○、戊○○及阿志、阿叔5人交代,前往被害人住處時,要看事辦事,軟的不行就來硬的等語相符(見易字416號卷第137頁),顯見被告洪正榮係預料上開詐騙手法無法達成,始邀集被告乙○○等3人參與,而於事前與被告乙○○等人謀議,若假造中獎簽單詐取彩金之犯罪計劃遭到識破,即改以人多勢眾、惡言相向之恐嚇方式,無論如何一定要被害人交付財物甚明,故被告洪正榮雖未實際前往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然其事前與被告乙○○等5人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等5人下手實施,仍應與被告乙○○等5人同負恐嚇取財之刑責無疑,其上開所辯並無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亦無此犯意聯絡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戊○○固否認97年1月9日及97年1月21日之恐嚇取財犯
行,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9日被告乙○○等5人至伊住處索討彩金,一直恐嚇說願賭服輸,口氣很兇,4、5個人就一直叫伊拿地契或本票出來,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小弟來處理,伊感到害怕,遂交付70萬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7號偵查卷宗-以下稱717號偵卷-第8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97年1月9日被告乙○○等5人至伊住處,向丙○○索討彩金,口氣很不好,4、5個人就一直對丙○○說願賭服輸,要丙○○付錢,或拿地契、本票出來處理,當時丙○○會害怕,遂交付70萬元。97年1月21日被告乙○○、甲○○、戊○○等3人再度前來討債,當時只有伊在家,被告乙○○等3人就撒冥紙、放鞭炮,並表示如果渠等不處理,就要叫4、50個小弟來討債,伊很害怕便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717號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況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承:97年1月9日也有前往被害人住處(見偵字第717號卷第121頁)、於本院供述:97年1月9日被告洪正榮有交代被告乙○○等一下進去被害人住處要兇一點等語(見易字416號卷第92頁)及於偵查中供承:97年1月21日前往討債前就知道要撒冥紙、放鞭炮嚇被害人,是被告甲○○提議、乙○○下車去買,到現場後由被告甲○○撒冥紙、放鞭炮,伊則向被害人表示若不處理,再找4、50人來討債等語明確(見71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戊○○確有參與上開2次恐嚇取財犯行無誤,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本件97年1月9日之詐欺取財及97年1月21日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均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洪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乙○○、甲○○、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4人與阿志、阿叔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乙○○、甲○○、戊○○3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正榮就上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參與共謀,並推由被告乙○○、甲○○、戊○○與阿志、阿叔等人下手實施,亦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渠等上開所犯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洪正榮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未遂罪部分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四肢健全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共同以詐騙、恐嚇之方式獲取錢財,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顯著危害,以及被告洪正榮就97年1月9日之犯行立於主謀之地位,猶否認部分犯行,其他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被告甲○○、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戊○○2人之刑責,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97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本院卷可考,被告洪正榮係高職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未婚,被告乙○○係國中畢業、做鐵工、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係國中肄業、經營海產生意、已婚但配偶已離家數年、有1小孩、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戊○○係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查被告甲○○雖曾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於8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戊○○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甲○○、戊○○2人,已如上述,被告甲○○、戊○○2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戊○○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均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1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1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扣案之假造中獎簽單1紙,係共同正犯洪正榮所有,且係供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應於各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而扣案之冥紙20疊、鞭炮1串,係被告乙○○、甲○○、戊○○3人供97年1月21日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罪行為為目的所購買預備而未使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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