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新興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蘇金連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上訴人 游萬祺
游萬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 游志清
游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游萬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乃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購買後提供上訴人使用為辯,嗣於上訴後,在本院另抗辯: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現財團法人桃園市神明會公業三界公,下稱三界公神明會)於民國39、40年間以租谷出資設立改制前大竹國民學校新興分離教室(即上訴人),以三界公神明會或蘆竹鄉公所名義與被上訴人先祖 游傳爐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游傳爐所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核係就其在原審抗辯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游萬祺、游萬喜、游志清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P等地上物(使用現況、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起訴前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16萬6,121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637元等語。游萬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上訴人則以:三界公神明會於39、40年間以租谷出資設立改制前大竹國民學校新興分離教室,以三界公神明會或蘆竹鄉公所名義向游傳爐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伊占有作為校地使用,雖漏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伊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然游傳爐於4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8年已分別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伊使用而減免、免徵地價稅,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使用期限,故伊於使用系爭土地完畢或系爭地上物達不堪使用程度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6,121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63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系爭土地於37年至42年9月29日間為 賴義 所有,42年9月30日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改由游傳爐所有,游傳爐死亡後, 游萬義 、游萬順、 游萬得 、游萬喜、游萬祺於58年9月17日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游萬得死亡後,由游志清於104年2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游萬義死亡後,訴外人 游明源游明達游淑雲游素娟 (下合稱游明源4人)於105年7月25日繼承取得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現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游明源4人共有,被上訴人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游明源4人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共計占用系爭土地1269.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附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總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107年度補字第986號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40至42頁、第46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第461至463頁、第471至479頁、第487至503頁),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判斷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上訴人雖抗辯三界公神明會募款設立改制前大竹國民學校
新興分離教室,以三界公神明會或蘆竹鄉公所名義向游傳爐購買系爭土地,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已購置、徵收等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研商處理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87府教國字第257879號函文、上訴人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往返函文、 林鎮 嵍書寫筆記、三界公神明會邀請函、上訴人土地現況清冊、引受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惟查:
⑴上證一 林鎮嵍 書寫筆記雖載有:「時任新興村長 呂景忠
讓售一甲田地,時價以稻谷賣出計算全部數字壹萬二千台斤,由三界公自20至35年15年間每年祭典開支殘存累積全數支付完成。42年建教室四間」等文字,然39年至42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序為賴義、游傳爐,並非呂景忠,則呂景忠當無法讓售系爭土地予三界公神明會。又三界公神明會邀請函雖記載「39年財政金融危機、新舊台幣四萬折換一元。又政策實施三七五租約大變化的困境下,而三界公出資購買新興國小校地總面積一甲地、民42年開始興建教室四間,二分之一配合款由租約分期付款完成,幫助新興國小正式成立」等文字,惟與校史記載「40年5月,村民捐獻財源,購買現校地一甲為校址」(見本院卷二第45頁之上訴人建置網路上之校史沿革資料),關於校地資金來源部分,顯然不符,且三界公神明會函覆本院「當年購買校地之相關人均已死亡,查無簽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77頁),已無法證明三界公神明會當年確實有購買系爭土地,另三界公神明會雖提出貯金通帳(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頁)供參,然貯金通帳僅為三界公神明會於光復前後之資金收支資料,並未記載三界公神明會有以租谷購買系爭土地,是三界公神明會是否有以租谷購買系爭土地,尚有疑義。另上證四引受證係記載三界公神明會之租谷代金交由 吳福星 受領,然未記載交予吳福星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據此主張三界公神明會購買校地,已難採信;況吳福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自難據吳福星收取租谷代金一節,認定係三界公神明會有購買系爭土地。故上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三界公神明會以租谷出資向游傳爐購買取得後移轉予上訴人占有作為校地之用,上訴人辯稱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可信。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上訴人與桃園市
蘆竹區公所往返函文雖載有「系爭土地經蘆竹鄉公所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22頁),然此為桃園市政府、上訴人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尚難證明蘆竹區公所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該會議記錄中亦有記載「目前資料遺失,只有第一任校長口述」等文字,可知上開會議結論並無客觀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會議記錄中所指第一任校長為何人、其是否有親自參與價購系爭土地等情,均有未明,遑論若蘆竹區公所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何以未即時辦理土地登記,亦未留存相關購買證明文件,在在均與常理不合。況上訴人上訴後改辯稱系爭土地為三界公神明會所出資購買,與會議記錄、函文所載由蘆竹鄉公所價購之內容不符,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桃園縣國民中小學校地已購置、徵收等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研商處理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87府教國字第257879號函文、上訴人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往返函文等文件,亦無法證明其上訴後所辯系爭土地為三界公神明會所出資乙節為真。
⑶證人林鎮嵍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初三七五減租時上訴人
之校地為賴義的土地,後來賴義把土地賣給 賴豆腐 (音同),村長呂景忠欲買地建校,呂景忠是用三界公用剩下的租谷買地,不是向大眾募款,伊不知道當初購買校地的範圍,伊所寫之上證一書寫筆記是里長叫伊寫的,內容是前幾年死去的村長說的內容,上證4金負引受證是向呂景忠買地的錢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8頁)。惟證人林鎮嵍上開證詞就購買校地資金來源僅有三界公神明會之租谷,顯與前開上訴人校史記載「村民捐獻財源」不符,而上證一係記載已死亡村長之口述內容,而該死亡村長之口述內容是否真實已無從驗證,另上證四金負引受證記載三界公神明會之租谷代金交由吳福星受領,並未記載三界公神明會以租谷向呂景忠購買校地,亦與證人林鎮嵍之證述不符,故自難據證人林鎮嵍上開所證,認定系爭土地係由三界公神明會出資購買交由上訴人使用。
⑷至證人 許竹村 於本院證稱:伊自57年8月起至88年2月止
任職於上訴人處,未參與上訴人一開始之建校,去上訴人處任職前,未參與過新興國小的興建、籌備或招生,伊是從校史特刊才知道何時建校,從校刊及學校老師口述才得知土地是向游家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2頁),證人 黃政得 於本院證稱:伊念小學時,上訴人就在蓋校舍,至於何時蓋好、招生,伊不清楚,伊不知道經費如何來的,伊父親說當時有人來家裡拜託捐錢蓋學校,伊不知道爸爸有無捐錢,伊不知道募款是為了買校地還是蓋校舍,伊沒有聽過游傳爐提供土地要給上訴人作為校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 黃文錦 於本院證稱:伊96至99年當村長,從104年到現在擔任里長,伊小時候就是讀上訴人學校畢業的,伊不知道新興國小成立時資金的來源,伊小時候有聽過成立學校要募款,伊認為是政府沒有錢蓋學校,伊不知道募款是為了買校地還是蓋校舍,伊沒有聽過游傳爐提供土地要給上訴人作為校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3位證人均未參與建校過程,不知道募款是為了買校地還是蓋校舍,也沒聽過游傳爐提供土地要給上訴人作為校地,故尚難據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人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
三界公神明會有向游傳爐購買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是上訴人所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另抗辯其與游傳爐於40年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為繼承人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8年亦分別同意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伊使用而減免、免徵地價稅,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桃園縣蘆竹鄉新興國民小學92年6月17日新小總字第0920001513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8年3月29日桃稅蘆字第108440306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惟查:
⑴證人林鎮嵍證稱: 伊有 聽佃農游傳爐於39年底說地主若同意提供土地給新興國小做校地就好,游傳爐對水溝抓直還有把水溝填平都沒有意見,新興國小是40幾年才開始興建的,上證七空照圖所標示水頭、進水、水溝的部分就是當時游傳爐所述填平水溝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8頁)。查39年至40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賴義,游傳爐當時無權同意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做校地使用,況游傳爐僅同意將水溝抓直、填平,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等語,可見上訴人所辯其與游傳爐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難以採信。
⑵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4月29日桃稅
蘆字第1094005660號函覆原審略以:系爭土地自90年度起免徵地價稅,惟游淑雲、游明達、游素娟、游明源及游志清等5人係106年辦理分割繼承,繼承後未於107年依前揭規定提出申請,前揭5人所有持分面積自107年度恢復課徵地價稅,嗣依桃園市蘆竹區新興國民小學108年3月27日新小總字第1080001749號函說明系爭土地提供該校無償使用,是本分局於108年3月29日以桃稅蘆字第1084403061號函依前揭減免規則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108年起至原因、事實消滅時止適用免徵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反面)。又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5月11日桃稅蘆字第1094006267號函覆原審略以:已逾檔案保存年限,是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免徵地價稅是何人聲請,歉難查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前揭之人於107年恢復課徵地價稅後再予減免,係因上訴人片面陳述土地提供學校無償使用,故尚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至107年恢復課稅之前系爭土地辦理地價稅減免之相關過程、事宜,則無法釐清,無法查得當初究是何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故亦無法依上開函件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歷年所有權人確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辯稱基於與游傳爐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屬無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該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現供上訴人作為學校教學場所使用、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105、107年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2,573元、2,733元、2,493元,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報地價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69.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各16萬6,121元【計算式:(1,269.1平方公尺×2,573元×5%×785/365年×1/5)+(1,269.1平方公尺×2,733元×5%×2年×1/5)+(1,269.1平方公尺×2,493元×5%×306/365年×1/5)=166,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637元【計算式:1,269.1平方公尺×2,493元×5%×1年12×1/5=2,637元】,核屬有據,且上訴人亦表示本院審理後如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6萬6,121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1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2,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表:
代碼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平方公尺)A停車棚52.81B川堂6.84C廚房171.64D遮雨棚108.86E川堂13.64F遊戲區13.73G操場(水泥地)67.68H圍牆21.48I操場(草地)110.14J遊戲區25.45K操場(跑道)350.79L操場(草地)223.33M遊戲區62.36N水溝5.69O矮牆5.15P空地29.51合計:1,269.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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