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生前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後方停車場,查獲被告黃順鋒(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9年8月4日死亡,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7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5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