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75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6月24日結婚,約定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45之4號,詎被告於95年6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回,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向管區申報失蹤人口仍下落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兩造於76年6月24日結婚,被告於95年6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不回,經報案協尋未獲,未再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足稽,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文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自95年6月3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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