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號

原告 翁亞馨

被告 簡毓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附民字第17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本金更正為176,9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收留之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安置在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號釣魚場(下稱系爭釣魚場),而為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與實際管領之人,本應注意於系爭釣魚場111年1月13日休業日前,將具攻擊性之系爭犬隻置於狗籠關妥,或帶回住處看管,以防止其掙脫繫繩,由系爭釣魚場欄杆鐵門下方空隙鑽出,流竄於公眾場所攻擊路人或機車騎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鐵鍊繫在系爭犬隻之頸項,並將鐵鍊固定在系爭釣魚場內之牆上。系爭犬隻因而掙脫頸項上之鐵鍊後,從系爭釣魚場欄杆鐵門下方空隙鑽出,在街上任意奔跑。 適伊 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釣魚場前,因遭到系爭犬隻攻擊後受到驚嚇,致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肘雙手、左下腹壁、左大腿、雙膝、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因而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7,996元、㈡醫療用品費2,284元、㈢就診交通費972元、㈣看護費用788元、㈤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50元、㈥其他財物損失9,499元【含行動充電器1,430元、小米手環4錶帶95元、全罩式安全帽(鍍銀鏡片)(下稱安全帽)960元、 梵谷 24色水彩組1,600元、羽絨衣2,490元、直角襪99元、帆布鞋2,480元、彈力褲390元】、㈦洗頭費500元、㈧另購買2件寬口長褲580元、㈨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76,96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其中搭乘私人車輛而支出油資677元部分有爭執;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788元之必要,及原告之行動充電器、小米手環4錶帶、安全帽、梵谷24色水彩組、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原告主張支出洗頭費500元部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原告亦無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有另行購置長褲之必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休業日前疏未將飼養之系爭犬隻置於狗籠關妥,或將系爭犬隻帶返家中,而僅以鐵鍊繫於系爭犬隻頸項,致系爭犬隻掙脫鐵鍊後,從系爭釣魚場欄杆鐵門下方空隙鑽出,在街上任意奔跑,並於上揭時、地攻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原告,致原告受到驚嚇,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9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6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遭系爭犬隻攻擊,因而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等財物亦因而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係因系爭犬隻所致,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就其已為防止系爭犬隻對原告造成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自應推定被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99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支出醫療用品費2,28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原告所購買之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等,經核屬其自行清潔傷口、換藥,以利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均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可認定。

 ⒊就診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到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處而支出計程車資85元、搭乘他人車輛前往醫院回診而支出停車費用210元、油資677元,共計972元等情,並據提出計程車停車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計程車資85元、停車費用21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支出油資677元之必要,並抗辯就原告支出油資後車輛之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8日分別支出油資1,280元、1,163元,而其臺中租屋處至新竹住家、霧峰澄清醫院之距離分別為125公里、2.9公里;新竹住家至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距離分別為1.4公里、18.2公里等情,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mitsubishioutlander2022耗油量、google地圖、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歷史油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9至162頁)。然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急診後返家乃搭乘計程車,已如前述,嗣於同年月15日、1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再於同年月19日、21日、24日、26日前往仁慈醫院就診;同年月26日、同年6月29日、7月29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亦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11年1月15日起,自臺中租屋處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或新竹住家前往仁慈醫院、馬偕醫院就診所支出之油資,尚屬有據。又原告2度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來回距離共計11.6公里(計算式:2.9×2×2=11.6);4度從新竹住家前往仁慈醫院就診,來回距離共計11.2公里(計算式:1.4×4×2=11.2),3度從新竹住家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來回距離共計109.2公里(計算式:18.2×3×2=109.2);又參諸前揭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歷史油價資料所載,原告提出加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之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8日,95無鉛汽油單價分別為每公升29元、30.7元;再參酌原告主張搭乘之車輛款式油耗為每公升17.57公里等情,計算原告於同年月15、17日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所支出之油資應為19元【計算式:29×(11.6÷17.57)≒19.1,元以下四捨五入】;同年月18日之後前往仁慈醫院、馬偕醫院就診支出之油資應為210元【計算式:30.7×{(11.2+109.2)÷17.57}≒21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29元【計算式:19+210=229】。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臺中租屋處返回新竹住家所支出之油資部分,衡酌原告平時自臺中租屋處返新竹住家,本即須支出交通費用,故此部分費用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診交通費應為524元(計算式:85+210+229=52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 其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須他人協助方能站立、如廁等,故家人前來陪同照顧,應可請求按車資計算之看護費用759元等情,並提出乘車明細、台鐵車票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須專人照顧乙節,並未提出醫院出具之證明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均未記載原告有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就依其傷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3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月13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435元(計算式:4350×10%=43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⒍其餘財物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人車倒地,致其所有之行動充電器、小米手環4錶帶、安全帽、梵谷24色水彩組、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破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430元、95元、960元、1,600元、2,490元、99元、2,480元、39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就其所有之行動充電器、小米手環4錶帶、梵谷24色水彩組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等情,雖提出水彩組、行動充電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91頁),然該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其水彩組、行動充電器有受損情形,而無從證明行動充電器、水彩組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損;其復未就其所有之小米手環4錶帶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毀損之安全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雖否認之,然觀諸肇事路段附近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向左傾倒斜,人車倒地(見偵卷第51、53頁),則原告當時配戴之安全帽自可能因而與地面磨擦致受損,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安全帽受損之損害,尚屬有據。又原告之安全帽係於110年9月17日以960元購買等情,已據其提出訂單詳情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堪認定。是該安全帽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一段時日,則於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兩造均同意以耐用年數3年計算安全帽之折舊(見本院卷第168頁),則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68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之安全帽自購買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28日,應以4月計算,則其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之損失部分,應以78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所穿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均破損,而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490元、99元、2,480元、39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身上衣褲、鞋襪破損之照片、商品查詢價格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穿著之上開衣褲、鞋襪有破損等情,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穿著之衣物、鞋襪,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破損;再者,原告四肢均有傷勢,則其身上衣物鞋襪,自無可能經歷系爭事故後,仍完好無缺,佐以原告所提出前揭之照片,其衣物鞋襪確有明顯破損之處等情,是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著之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均有破損,自堪採信。又查,原告之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既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自無法繼續使用,其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衣褲鞋襪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有前揭商品查詢價格可證;而原告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參以一般衣褲鞋襪一旦剪標使用後,其市場價值即與新品有極大落差,尤以襪子乃屬個人衛生用品,基於安全及衛生考量,使用過後價值無幾等情,是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就其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破損所受損害,應以6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因全罩式安全帽、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8元(計算式:733+600=1388)。

 ⒎洗頭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手肘、手指關節傷勢無法碰水,故無法自行洗頭,且租屋處之浴室狹小,無法由家人協助洗頭,故支出500元洗髮加剪髮,如果單純洗頭則是2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提出之收據,並無消費日期之記載,且原告消費項目既包含剪髮,縱認消費日期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原告手部傷口未癒前,然剪髮部分,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佐以一般人至美容院剪髮時,習慣上均會同時洗頭,是以原告剪髮同時洗髮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⒏購買2件寬口長褲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其傷口多集中在膝蓋、大腿、脛骨處,為利於換藥,且避免衣物摩擦患部,故另購買2件寬口長褲,而支出58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則否認此項支出之必要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害,然此與其另行購買衣物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就有購買寬口褲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嗣後仍須多次回診治療,且其手、腳均有傷勢,雖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仍足以造成生活上一定程度之不便,而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查原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存款;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系爭釣魚場員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元,名下有機車、存款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996元、醫療用品費2,284元、就診交通費524元、機車修理費用435元、其餘物品(含安全帽、羽絨衣、直角襪、帆布鞋、彈力褲)損害138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62,627元(7996+2284+524+435+1388+50000=62627),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27,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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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0×0.536×(4/12)=1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0-172=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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