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被告 邱思妍 (原名 邱筱涵

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9,8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之利息36,067元部分【計算式:563,794元×(1+102/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9,861元(計算式:70,000元+563,794元+36,067元=669,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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