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馬滿梅 即橋誠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昕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緯錡 被告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竹億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昕億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昕億工程有限公司、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昕億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壹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亦有明文。查㈠被告昕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億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1699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而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前僅有董事兼股東劉怡君一人,是本件原告列劉怡君為被告昕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㈡被告永昇系統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2月3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325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22至223頁),而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為被告黃竹億,董事為 薛文喬 、 林欣潔 (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惟薛文喬、林欣潔告訴被告黃竹億偽造文書登記其等為永昇公司之董事乙事,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案件偵查中,其等之告訴尚非無據,是本件原告僅列黃竹億為被告永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亦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昕億公司、被告黃竹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1萬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52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昕億公司、被告黃竹億應連帶給付原告401萬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52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就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昕億公司、黃竹億與被告永昇公司各自所負之貨款及票款債務,為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是其前揭所為核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昕億公司、永昇公司、黃竹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昕億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與被告黃竹億原為夫妻關係,自102年2月份起,以被告昕億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交易經過如下:⑴102年2月份:貨款原為1萬8,
816元,扣除5%稅金941元後,原告再予優惠,共計1萬7,
000元;⑵102年3月份:貨款原為9萬6,871元,扣除5%稅金4,844元後,原告再予優惠,共計9萬2,000元;⑶10
2年4月份:貨款共計163萬1,321元;⑷102年5月份:貨款共計108萬4,674元;⑸102年6月份:貨款共計80萬6,187元;⑹102年7月份:貨款共計47萬7,827元;⑺10
2年8月份:貨款共計1萬1,315元。
㈡、就前述買賣價金之給付:102年2月份部分,由被告黃竹億於同年4月2日持現金付清;102年3月份部分,由被告昕億公司於同年5月16日以匯款方式付清;102年4月以降之價金部分,被告表示因金額較鉅,改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且因銀行尚未核發支票簿予被告昕億公司,故由被告黃竹億所經營之被告永昇公司開立支票,因而⑴交付票號為AG0000000、到期日為102年7月30日、金額為63萬元,及票號為AG0000000、到期日為102年7月30日、金額為100萬1,
321元之支票共二紙,以給付102年4月份之貨款;⑵交付票號為AG0000000、到期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為108萬4,674元之支票,以給付102年5月份之貨款;⑶交付票號為AG0000000、到期日為102年9月30日、金額為80萬6,
187元之支票,以給付102年6月份之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四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352萬2,182元)均遭退票,迄今前述102年4月份至8月份之合計401萬1,324元之貨款,均未獲給付。
㈢、本件買賣關係成立後,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出貨單上所載之物品及數量均經被告昕億公司、被告黃竹億收受,依買賣關係,其等應負給付401萬1,324元貨款之義務,且被告昕億公司、被告黃竹億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就此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永昇公司簽發之上開四紙票面金額合計352萬2,182元之支票未獲兌現,該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貨款及票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聲明:
1、被告昕億公司、被告黃竹億應連帶給付原告401萬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永昇公司應給付原告352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開二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4、就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昕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辯以:劉怡君和被告黃竹億共同開公司,劉怡君有依被告黃竹億之指示開過被告永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印象中有向原告叫貨,貨款大概是400多萬元;因被告昕億公司實際由被告黃竹億經營,故劉怡君對細節不了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永昇公司、被告黃竹億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貨款及票款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年2月至8月份之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102年4至6月份之貨款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見本院卷㈠第23至204頁)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昕億公司已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惟被告昕億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均遭退票,迄未給付102年4月份至8月份之貨款,則原告依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昕億公司給付合計401萬1,324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昕億公司之翌日即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竹億就此部分應與被告昕億公司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被告黃竹億僅係代被告昕億公司出面與原告洽商買賣,買賣關係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昕億公司而非被告黃竹億,且債務人縱有積欠貨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但該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不能直接推論於買賣關係成立時即有不法行為之主觀意思,而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昕億公司及被告黃竹億究有何不法行為,原告遽主張被告昕億公司及被告黃竹億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無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永昇公司開立之上開四紙票面金額合計352萬2,182元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永昇公司給付合計352萬2,182元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永昇公司之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昕億公司所為之給付,與另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永昇公司所為之給付,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之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昕億公司、被告永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因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昕億公司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