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請人 張惠貞 相對人 紀進村 即受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紀進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紀進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紀進村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紀進村之妻,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現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惟看護費用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外尚有其他生活費用需支應,而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幾近用罄,現為籌措相對人之護養療治費用,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護養療治費用收據、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預留存款通知書、受監護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03年11月6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已到庭陳明:我有請1個外勞,但外勞一直要繳薪水,受監護人的存款現在還有20幾萬,外勞1個月3萬,國泰世華裡面的5萬是我領的,領來做生活費,他名下就剩這個,家裡2個女兒、1個兒子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1頁筆錄),再依受監護人名下銀行存款存摺所示,受監護人名下存款僅餘21萬餘元。足見受監護人之名下存款已不足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衡以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紀進村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受監護人紀進村之不動產:
編號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1544全部2宜蘭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296.1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