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49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謝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80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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