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67號聲請人 鄭瓊瑤 被繼承人 周秀卿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實際居住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該址亦系被繼承人最後死亡地,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而本件被繼承人最後戶籍地則設於「屏東縣枋寮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經查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從形式審查相關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本院審酌死亡地點與最後住所地並不一定相同,而無從以死亡地點推斷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反觀戶籍之設定具有公示性,常情於設定戶籍址時,往往有居住在戶籍址之意思,故形式上可推認被繼承人將戶籍設在「屏東縣枋寮鄉」,即有居住在該地區之意思,故聲請人所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地點可證明為其住所地之情並不可採,本件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係在「屏東縣枋寮鄉」,綜上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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