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 蔡登峰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登峰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僅喝一杯高梁酒,酒測值應不致如此之高,且警方酒測前未給其喝水,另其身有疾病,無力繳納得易科之金額,請求輕判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係104年6月8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市○○路喝1杯58度金門高梁酒(惟在現場向警方稱係17時左右),於偵查中則供稱係下午5時許飲酒(見警偵訊筆錄),惟其為警攔查後酒測時間,則為同日18時33分許,均距其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警方無須讓其休息或喝水等節,均據查獲員警 劉順光 到庭結證明確,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其酒測值應不致1.38MG/L這麼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次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請求輕判,自無所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案可明,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而其罹患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陳偉達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