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18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183號被付懲戒人 張永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永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29期進修學生組休假期間,於100年11月26日酒後駕車肇事,經抽血酒精檢測值為251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25MG/L,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6610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0年12月27日桃警分督字第1001065887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永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被付懲戒人張永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奉派在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
24期進修組受訓,於受訓期間之100年11月26日(當日休假)凌晨在桃園市某處與友人飲酒餐敘,酒後騎乘IAM-678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同日3時
56分許,行經桃鶯路97號前,不慎撞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中之LED警示標誌,致其本人受有右側下巴挫傷等輕微傷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對被付懲戒人施以抽血檢測,檢測值為251MG/DL,換算酒精呼氣測定值達1.25MG/L。以上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永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