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因「酒後騎機車,酒測值0.59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製單舉發。異議人於97年6月9日持緩起訴資料至站陳述欲換發汽車駕照,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已於97年
1月14日已執行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手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緩起訴期滿日要到98年1月9日,而目前汽車駕照已快到期,希望原處分機關能給予先行換發汽車駕照,以利工作時間可用,請做出對異議人有利的判決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因酒駕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機車駕照處分(96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復於吊扣機車駕照期間內之96年12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因「酒後騎機車,酒測值0.59mg/l」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已於97年1月14日已執行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手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5號緩起訴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係裁處「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至於異議意旨指稱:「准予先行換發汽車駕照」云云,則係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換發駕照」之行政處分,並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罰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意旨,異議人既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提出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