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許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2月4日起至94年2月4
日止,以日計息,按月攤還本息,依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
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1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7年10月25
日尚積欠43,507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萬泰銀行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條款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