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 謝敏雄 被告 李汝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投補字第4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7,924元,此裁定已於10
9年6月24日送達原告住所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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