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500號
法定代理人 連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愛珠
被告 黃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廈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社區規約在卷可考,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涉訟時以大廈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排除其他的普通審判籍,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就被告是否應依規約繳付管理費之事實,亦以大廈所在地之法院為較合適之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