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潘志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三行所載之「 潘正雄 」應更正記載為「 潘志雄 」,「 潘正剛 」應更正記載為「潘志剛」。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姓名為潘志剛,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理由欄所示之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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