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立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101年10月17日所為
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
40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已逾5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駁回,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抗告人與本院同址,並無在途期間,算至101年10月30日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屆滿日晚間12時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於101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本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首揭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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