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告 林大衛
被告 謝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洪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被告「賴科員」的真實姓名,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訴訟狀雖有提出說明,惟未記載訴之聲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訴訟狀記載被告「賴科員」,惟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亦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被告「賴科員」的真實姓名,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