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6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6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678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務人倍冠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 周志明 人債務人 呂書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即借款人)倍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7月8日,邀相對人周志明、呂書秀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相對人倍冠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相對人(即借款人)倍冠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邀相對人周志明及呂書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850,000元整,民國101年7月9日到期,借款期間按51328頁初級市場90天期利率加碼年利率1.776%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償還,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六、七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前開債務借款已到期,而利息只繳納至民國101年1月12日止,相對人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4,850,000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相對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前開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即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豈料相對人倍冠企業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其餘相對人也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約,顯見相對人等已無償還債務能力及意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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