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輔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輔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輔仁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臺西鄉某廟宇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時54分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 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崙豐路203巷口時為警攔檢,於該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S054933號、第KAS054934號)。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單。
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25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的危險性已經多所宣導並且嚴令禁
止,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處罰紀錄,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相同類型之罪,本案已是被告第7次酒駕,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應給予重懲才是,但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7毫克,酒醉程度輕微,且被告是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險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本案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如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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