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4年度毒保字第40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無訛,為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4年度訴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扣案之疑似毒品1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0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4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116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屬違禁物無訛,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銷毀,又因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自應視同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